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V-113-勞訴-53-2025033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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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歐柔安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竹律師 被 告 吳姿儀即儀日安好茶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遭被告違法解除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擔任一沐日岡山大 仁北店(即儀日安好茶行,下稱系爭店面)店長,月薪38,000元。被告以原告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之方式侵占公款為由,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為系爭店面之合夥人,系爭店面建立多退少補袋制度,作廢發票、故意不給客人發票及開立不實之1元發票均係原告與被告間合夥人全體之共識。因原告仍發現每日營收、零用金短少,甚至多退少補袋中之金額亦經常短少而無法回補,原告懷疑被告可能自行取走多退少補袋內金錢,故原告於自己負責關店結帳時,如遇有多錢時,會將多出來的錢拿走,自行保管,如遇營收短少、須補足之情形,原告即會以金錢填補,是原告並無侵占被告營收款項之不法意圖。綜上,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於系爭店面擔任店 長,負責結帳、收銀、開立統一發票、製作飲料及外送等業務,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偕同第三人王政凱、吳松原前往系爭店面,明確告知原告業務侵占系爭店面當日營收款項、故意不給客戶發票而無故作廢發票、偷竊(侵占)系爭店面營收、故意不給顧客發票、開立不實之1元發票等行為,假裝外送飲料毀損而作廢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而欲開除原告。系爭店面存在「多退少補袋制度」及「顧客明確表示不需發票或顧客改單、取消訂單時,得作廢發票之制度」,但不代表原告得透過「直接從結帳櫃台偷錢、不當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等行為,業務侵占系爭店面之營收,被告亦否認開立1元發票為系爭店面既有制度。綜上,因原告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第13條、員工規章第20項多達23次,兩造勞雇契約之信賴基礎已生重大破綻,對被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已達嚴重影響被告對系爭店面之企業秩序維護,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擔任一沐日岡山大仁北店店 長,月薪38,000元。原告簽立被證24員工勞動契約係倒填日期111年11月14日。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被告以原告涉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 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該署偵查中。 (五)原告平均工資為38,000元。 (六)原告有於附表一所載影片時間將店內營收金額放入自己口 袋。 (七)原告有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將原發票作廢(原發票金額如附 表二所載),開立1元發票。 (八)原告有於附表三所載時間將原發票作廢(原發票金額如附 表三所載)。 (九)原告有於附表四所載時間將金額折價,開立如附表四所載 金額之發票。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係 不合法,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有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客觀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確有取走附表一之金額,開立1元及折價發票、作廢發票之行為。關於開立1元發票之部分,證人鄭淑娟、張麗雲均證述:沒有開立過1元發票等語,證人林怡瑾、陳玟妤均證述:有開立過1元發票,是客人要加購袋子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73、79、85頁),可見開立1元發票係因顧客加購袋子所開立,並無將原正常交易之發票作廢後,再重新開立1元發票之情形。關於作廢發票之部分,證人鄭淑娟證述:因客人要載具,但是列印出來了,作廢原本發票,再給客人刷載具等語,證人張麗雲證述:沒有經手作廢發票,但有遇過到有發票變成要作廢,好像是客人沒有拿,因為我還不會操作,所以被告叫我先放收銀機裡面,晚班的原告會處理等語,證人林怡瑾、陳玟妤均證述:品項有錯誤或是客人有要改統編時會作廢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72、78、84頁),可見作廢發票係因顧客要刷載具、品項有誤或漏打、修改統編時始會為之。又依證人鄭淑娟證述:客人不領取發票,發票先放收銀台裡面,後續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證人林怡瑾證述:若客人消費忘記拿發票,會幫客人先保留,以免客人會再回來拿,不會將發票作廢或改為1元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證人陳玟妤證述:若客人點餐完忘記取發票,之前會丟垃圾桶,因為是客人不要的,我們也無法擅自處理,可是經過此事後會放到小袋子中,等發票開獎後確認沒有人拿就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足見顧客未取發票,一般係會保留、先放收銀台,不會作廢發票或改為1元發票,證人張麗雲雖證述有客人未拿發票要作廢等語,但實際上是先放收銀台,後續如何處理證人張麗雲並不知情,故證人張麗雲未能證明事後確有將顧客未拿之發票作廢。關於多退少補袋,依證人鄭淑娟證述:若印出來資料金額與櫃臺現金不符,有一個多退少補袋,少錢從裡面補,多的錢放進去。我沒有遇過結帳金額有出入的狀況等語,證人張麗雲證述:晚班時會用到多退少補袋,多錢時會放進去多退少補袋。我有補前進去,因為我前一天飯錢忘記放回收銀台,員工的餐點要自己負擔,當天下班我忘記付錢,所以隔天早上有補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73),證人林怡瑾證述:當天晚上如果應收金額少於實際收到的錢會拿多退少補袋的錢去補。我當晚班櫃臺時沒有遇到應收、實收金額不符。應收、實收金額不符之情況不常見。晚班人員在9點閉店後做當日營業額結算,9點前結帳人員不知道當天結帳櫃臺實收金額與POS機營業額是否相符。我在大仁北店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目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證人陳玟妤證述:結帳時若發現實收金額與應金額不符,之前會拿多退少補袋的錢,現在少錢就算了,就照實寫。金額會差10幾、20幾元。我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目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88頁),足見系爭店面設有多退少補袋之制度,係為了解決結帳時營收有些微短少之問題,且應收金額與實收金額不符之情形不多,縱有短少,應僅是幾十元之差距,以系爭店面正常交易情形,應係收取零錢或找零錯誤之偶發情形所致。   ⑵原告雖主張無故作廢發票、故意不給客人發票及開立1元發 票為合夥人共識等語,惟依上開4位證人所述,均未受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目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4位證人也不會故意去作廢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也未看過原告有作廢發票、開1元發票之行為,若為合夥人共識,則理應會對所有員工教育訓練並告知作法,然為何其他店員均不知道要以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方式來增加多退少補袋之金額,用以彌補結算短少金額,足見係原告無故作廢發票、故意不給客人發票及開立1元發票係屬個人行為,並非所謂合夥人共識。原告雖提出原證1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8頁),然依此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係向被告反應營收有短少,所以要作廢發票等情,可見係針對偶發單一個案討論,並非即有同意或授權原告日後可自行為之,況所謂合夥人共識顯不可能包含逕由原告先保管作廢發票、開立1發票之差額營收,嗣後再由原告自行補差額,故原告據此主張原告之行為係合夥人共識,自非可信。而原告自承作廢發票或1元發票之差額,正常少幾十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多退少補袋內金額縱有短少,原告本應向被告反應,原告並無不能反應之管道,又原告主張係被告或被告男友王政凱未將代墊餐費放回,甚至被告私自取用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且原告亦自承為系爭店面之合夥人,更有權利向被告表示應收帳款有出入,並商討如何改進員工管理及作業流程,原告卻自行將多退少補袋內之金錢取走,自行保管,並未曾向被告表示保管之數額,而系爭店面營收並不一定會有短少,縱偶有短少,短少之數額亦不會等同於原告自行保管之金額。另參照證人林怡瑾所述,晚班人員應於晚上9點閉店後始會結算,才能知悉當日營收是否相符,然原告卻於下午5點至8點期間即預先為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之行為,顯然並非係結帳時已知悉營收短少,欲補貼多退少補袋內之金額,對照附表一所載112年10月13、14日原告所侵占之金額700元、200元,與附表三所載原告於112年10月13、14日作廢發票之金額相當,可見原告主觀上係故意製造營收之差額,並將差額占為己有。再者,原告亦自承無法確認開立發票差額均有放在多退少補袋。多的錢會放自己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證人張麗雲雖證述有看過一次原告補短少的錢(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然原告為附表二至四之行為次數甚多,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製造之營收差額均有放入多退少補袋,及原告於每次結算短少時,均有以自己金錢補足結算短少之部分,可見原告係將系爭店面之營收差額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侵占系爭店面營收之行為。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日報表現金短溢欄位均為「±0」,可知營業額結算短少均已由原告填補完畢等語,惟若原告以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之方式,則當日POS機台列印之總營收自係已將作廢發票扣除,且僅計算1元發票之營業額,顯已短少原告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之差額營業額,是日報表所填載之營業額已非當日實際應收之營業額,自不能以日報表現金短溢欄位之記載,即認被告並無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⑶是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既有如附表一至四之行為,則原告 故意將系爭店面營收差額侵占入己,且次數甚多,已違反原告之忠實義務,足認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且未給顧客發票並作廢發票,造成顧客對被告之不信任,影響被告之市場形象評價,亦使被告陷於違反稅務法規之風險,兩造間之勞雇信賴關係已遭原告破壞殆盡,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堪認被告將原告解僱,並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係屬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12年10月17日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工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一:                 原告侵占儀日安好茶行營收之紀錄 被證 影片關鍵畫面 影片內容 侵占金額 被證1-1 被證1-2 112年10月13日影片 被證1-1 0:00秒至0:14秒 原告將700元對摺起來放在錢箱上 700元 被證1-1 2:55秒至3:05秒 原告將手機放在錢箱上700元之上 被證1-2 3:15秒至3:20秒 原告將錢箱上其餘未摺疊之紙鈔取下,卻未見遭摺疊之700元 被證1-2 9:30秒至9:40秒 原告將手機及700元收到口袋中 被證2 112年10月14日影片 0:45秒至0:55秒 原告將數張百鈔放在桌上 約200元 2:25秒至2:35秒 原告用報表壓住百鈔 3:05秒至3:20秒 原告將百鈔握在右手中然後放入口袋 5:40秒至5:55秒 原告拿開報表,其下百鈔已消失 合計侵占金額 約900元 附表二: 原告開立1元發票紀錄 被證 1元發票開立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36-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被證36-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6日20點31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817元之1元發票 817元 被證3-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畫面(地址:喬恩補習 班)、被證3-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作廢發票後刷自己的載具) 112年9月19日 20點20分 原告將外送89號之原發票235元作廢,重新開立折價234元之1元發票(被證3-1) 234元 被證4-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4-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日 19點6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36元之1元發票(被證4-1) 436元 被證5-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5-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日 18點19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99元之1元發票(被證5-1) 499元 被證6-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6-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日 18點23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29元之1元發票(被證6-1) 429元 被證7-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7-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3日 17點31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1,228元之1元發票(被證7-1) 1,228元 被證8-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92號陳小姐)、被證8-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7日 18點29分 原告將自取92號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159元之1元發票(被證8-1) 159元 被證9-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畫面(自取94號鍾小姐)、被證9-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10月7日 20點00分 原告外送94號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319元之1元發票(被證9-1) 319元 被證10-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10-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7日 20點01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639元之1元發票 (被證10-1) 639元 被證11-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11-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1 日18點42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334元之1元發票 (被證11-1) 334元 被證12-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12-2原告開立1元统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2日 17點48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償424元之1元發票(被證12-1) 424元 被證13-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外送135,地址:米蘭時尚)、被證13-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7日 19點23分 原告將外送號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320元之1元發票(被證13-1) 320元 合計侵占金額 約5,838元 附表三: 原告作廢發票紀錄 被證 交易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14-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畫面(自取98號戴小姐)、 被證14-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98號戴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8月23日 18點23分 原告故意不給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25元 125元 被證15-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來店44號)、被證15-2原告交付飲料予來店44號客人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9月19日 17點21分 原告故意不給來店44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10元 210元 被證16-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52陳小姐)、被證16-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52陳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3日 18點07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52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41元 241元 被證17-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57號周小姐)、被證17-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57號周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3日 18點47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57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81元 281元 被證18-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來店76號)、被證18-2原告交付飲料予來店76號顧客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3日 20點14分 原告故意不給來店76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80元 180元 被證19-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畫面(自取151李小姐)、被證19-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51李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4日 20點13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51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05元 205元 被證20-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53號宋先生)、被證20-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53號宋先生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4日 20點46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53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35元 35元 被證21-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31號林小姐)、被證21-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31號林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6日 17點33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31號客戶發票,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30元 230元 合計侵占金額 1,507元 附表四: 原告無故折價紀錄 被證 交易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22-1原告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被證22-2原告重新結帳之帳單明細 112年9月1日 18點23分 原告送外送卻未結帳,經被告詢問後表示會重新結帳,最終卻將1035元的發票折價945元,帳面金額呈現90元 945元 被證23-1原告無故折價之統一發票、被證23-2原告無故折價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8日 20點19分 原告故意將310元之發票無故折價110元,帳面金額呈現200元,侵占飲料價金110元 110元 合計侵占金額 1,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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