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TDV-113-勞訴-62-20241126-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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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耀宗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亮麗專業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自108年 11月25日起之月薪如附表月工資總額欄所示。詎被告負責人郭瀚文於113年4月15日向原告聲稱「你就做到今天為止好了」,而於是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原告。惟被告尚積欠112年8、9月半月薪資、112年12月、113年2、3月全月薪資,以及113年4月半月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28,358元未給付,且原告未同意被告之片面解僱,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373,175元、預告工資59,640元,以及尚有35日特休假未休工資69,580元,總計830,753元,另應補提退休金差額共174,662元予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0,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74,662元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清冊,則本院依上開規定,得認原告主張之被告積欠薪資之事實為真正。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112年8、9月半月薪資、112年12月、113年2、3月全月薪資, 以及113年4月半月薪資之工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原本每月薪資79,635元,自113年3月起,每月薪資降為59,635元,且被告未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等情,有前述匯款資料可證,而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每月之薪資以及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工資共計328,358元【計算式:(79635÷2×2)+(79635×2)+59635+(59635÷2)=328358】,自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3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3年4月15日被告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而解僱原告,自上開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4,635元等部分,應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而原告自103年3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4月15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10年1月又15日,勞退新制基數為【5又45/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77,84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3,1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因以被告不適任工作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且原告主張之一日工資為1,988元(計算式:59635÷30=198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59,640元(計算式:1988×30=59640),應屬有據。  ㈣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0年1月又15日已如前述,每年至少 有特別休假15日以上,被告亦未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佐證原告已曾排定特別休假,堪認原告主張於契約終止時尚餘特別休假35日未休畢,並未逾其權利範圍,而原告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59,635元,其1日工資應為1,988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35日未休工資,共計69,580元(計算式:1988×35=69580),應屬有據。  ㈤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⒈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原告之實領 薪資如附表月工資總額所示,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共計217,602元,然被告僅為原告提繳如附表被告已提繳金額攔所示之金額,共計42,940元,是被告應補提繳174,662元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如附表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一節,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4日保退三字第1131029585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74,6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4662)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以不適任為由解僱原告,足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 、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328,358元、資遣費373,175元、預告工資59,64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69,580元,共計830,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174,66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年 月 月工資總額 前三個月平均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已提繳金額 108 11 12,775 190 12 61,626 950 109 1 69,787 950 2 68,264 48,062 950 3 65,420 48,200 2,892 950 4 67,316 48,200 2,892 950 5 75,476 48,200 2,892 950 6 67,948 48,200 2,892 950 7 66,251 48,200 2,892 950 8 68,811 69,891 48,200 2,892 950 9 66,371 72,800 4,368 950 10 70,171 72,800 4,368 950 11 68,351 72,800 4,368 950 12 67,001 72,800 4,368 950 110 1 72,755 72,800 4,368 950 2 74,610 69,369 72,800 4,368 950 3 74,935 69,800 4,188 950 4 76,135 69,800 4,188 950 5 71,735 69,800 4,188 950 6 72,302 69,800 4,188 950 7 75,702 69,800 4,188 950 8 78,835 73,246 69,800 4,188 950 9 77,935 76,500 4,590 950 10 74,535 76,500 4,590 950 11 70,535 76,500 4,590 950 12 72,835 76,500 4,590 950 111 1 73,585 76,500 4,590 950 2 79,410 72,318 76,500 4,590 950 3 79,635 72,800 4,368 950 4 79,635 72,800 4,368 950 5 81,635 72,800 4,368 950 6 79,635 72,800 4,368 950 7 79,635 72,800 4,368 950 8 80,635 80,301 72,800 4,368 950 9 79,636 83,900 5,034 950 10 67,285 83,900 5,034 950 11 79,635 83,900 5,034 950 12 79,635 83,900 5,034 950 112 1 79,635 83,900 5,034 950 2 79,635 79,635 83,900 5,034 950 3 79,635 80,200 4,812 950 4 79,635 80,200 4,812 950 5 79,635 80,200 4,812 950 6 79,635 80,200 4,812 950 7 79,635 80,200 4,812 950 8 79,635 79,635 80,200 4,812 950 9 79,635 80,200 4,812 0 10 79,635 80,200 4,812 0 11 79,635 80,200 4,812 0 12 79,635 80,200 4,812 0 113 1 79,635 80,200 4,812 0 2 79,635 79,635 80,200 4,812 0 3 59,635 80,200 4,812 0 4 29,818 80,200 2,406 0 合計 217,602 42,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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