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V-113-勞訴-9-20250214-3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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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志成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 佰壹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主張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4,1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至於判決理由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又上訴者,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訴之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國110年1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應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可參)。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僅15,449元,並於主文第2項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上訴人敗訴部分僅15,449元,卻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主張對15,449元不予上訴,但因對第一審判決未認定勞動契約終止日部分不服,故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上訴利益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金額379,577元扣除15,449元部分,即364,128元(見本院114年2月14日電話記錄)。惟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與第一審判決主文比較觀之,上訴人敗訴部分僅15,449元,至於判決理由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上訴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是以,上訴人就逾15,449元部分是否具備上訴利益之上訴實質要件,誠屬有疑,如上訴人依法繳納裁判費後,上訴審法院仍可能以其不具備上訴利益之上訴實質要件,而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