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4-20241129-1

字號

原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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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謝旻辰 被 告 謝惠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 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飛」之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因此獲得「高飛」免除其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欠款之利益。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妨害電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謊稱:操作「PNC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22日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違法行為於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簡上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簡上第4號判決(卷二第11頁以下)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0月27日(見卷一第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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