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5-20241227-1

字號

原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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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高哲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詹岳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巷0號 住處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持木棍歐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前額及頭頂各3公分撕裂傷、右後背33×3公分瘀紅、左後背30×10公分瘀青、左手腕1×1公分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8號、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 21,524元。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共須休養3個月又 10周,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依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共為134,666元【計算式:(3個月×30日+10周×7日)×(25,250元÷30日)=134,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4、上開金額共計456,190元(計算式:121,524元+134,666元+20 0,000元=456,19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卷一第9頁以下)等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卷二第11頁以下)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1,524元,因被告應 視同自認,堪認屬實,業見前述,且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卷一第9-19頁以下)為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134,6 66元,因被告應視同自認,堪認屬實,業見前述。且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共須休養3個月又10周,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原告高職畢業,除務農外,並以開挖土機為副業,日薪8,000元至9,000元,其所得顯高於基本工資,原告只請求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於法自屬有據。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34,666元【計算式:(3個月×30日+10周×7日)×(25,250元÷30日)=134,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有多處骨折,傷勢非輕;原告為高職畢業,除務農外,並以開挖土機為副業,日薪8,000元至9,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其 財稅資料所示查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在本院陳明在卷及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見個資卷)等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為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4、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456,190元( 計算式:121,524元+134,666元+200,000元=456,1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9月23日(見卷一第2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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