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6-20241225-1
字號
原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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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徐培甄 被 告 柯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446條第1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00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16時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屏東火車站之置物櫃中,並將前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18時32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原告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客服致電原告,佯以要操作網銀來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111年9月7日19時25分匯款29,98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B訊息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ATM轉帳憑證、帳戶個資檢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017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被告將玉山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 ,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