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7-20241120-1
字號
原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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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岏蓉 被 告 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 區中正二路之第一商業銀行外,以每本帳戶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歐俊攸、周雅萍夫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8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鴻達」聯絡林岏蓉,佯稱:其為股票投資老師,可以虛擬貨幣交易APP(FUEX)投資,提領獲利時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林岏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 事簡易庭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於刑事審理程序坦承為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0萬元,依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