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TDV-113-原簡上-2-20250115-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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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簡明金 被 上訴 人 顏詩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原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0月9日登記結婚 ,因故於109年9月26日起分居,並於110年間互相提起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訴訟,嗣於112年2月21日當庭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惟上訴人於分居後,每週與同一位應召女郎進行性交易,並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評估、未任親權人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進行調查時承認上開事實,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破壞兩造間夫妻之信賴關係,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出軌, 兩造因而分居,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被上訴人是否仍有婚姻關係親密、圓滿身分法益,容有疑義。又兩造分居後互提離婚訴訟,訴訟期間不斷衍生其他爭執,可見兩造主觀、客觀上均無維繫或回復雙方婚姻及身分關係之意願,被上訴人應無受有婚姻身分關係之法益侵害。上訴人於兩造分居,互提訴訟過程中,與第三人進行性交易,誠屬迫於無奈下,不得不為之選擇,上訴人並非背叛婚姻,而係基於人性生理之自然需求,其性交易行為對兩造婚姻關係而言並無不忠實情況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上訴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中所稱,係一時說錯話,且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法益衡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兩造前101年10月9日結婚,於110年間相互提起離婚、未成年 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59、60號、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案件審理,並就離婚事件於112年2月21日達成和解。期間經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未任親權人會面交往方式等進行調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表示其因被上訴人外遇事件,導致其對於感情感到恐懼,因有性需求,故都是固定找同一位應召女郎進行性交易,每個禮拜一次等情,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和解筆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55、15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第15頁至第46頁),堪信為實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對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中之陳述,為一時 說錯話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及言詞辯論中均自承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見原審卷第94、102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又上訴人既有上開行為,於社會通常觀念下,已違背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兩造已分居,且在離婚訴訟中,婚姻已生 破綻,兩造亦無維繫或回復婚姻關係之意願等語,惟兩造當時固然已分居且在離婚訴訟中,然而在未確定離婚前,兩造非無可能因解開心結或其他因素重修舊好,自不能以婚姻已生破綻即謂上訴人可任意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忠誠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因被上訴人外遇而生破綻,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上訴人係故意與他人為性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身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自無與有過失可言,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學歷,擔任課輔班老師,每月薪資2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現為軍人,每月薪資8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審酌上訴人行為時兩造為分居狀態、迭有爭訟事件,被上訴人前曾因對兩造婚姻關係不滿,而與第三人有外遇情事,及上訴人係與第三人從事性交易,屬金錢交易,無涉情感,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4 日,見原審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