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V-113-原訴-16-2025030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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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許婉怡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 轉管轄前來(113年度審訴字第7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寶來證券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6日12時7分許、111年7月8日13時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50萬元至被告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第一銀行帳戶開互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11年12月13日一楠梓字第236號函付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779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9號判決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電子卷、雄院審訴卷第13至2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指示匯款,故被告係幫助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損害時起加給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5 0,000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