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V-113-原訴-17-20250124-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孟祥紅 被 告 蔡群皞 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蔡群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簡秀負擔百分之32,餘由被告蔡群皞負擔 。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蔡群皞如以新臺幣1,373,800元,被告簡秀如以新臺幣87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秀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4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孟祥紅與被告蔡群皞之子即被告簡秀眞之孫蔡紀豪共有,應有部分各1/2。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被告,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用以給付房貸,由被告蔡群皞按月繳納。惟被告蔡群皞自110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已逾20期,原告屢次催繳均未獲置理。原告於113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催告,再於113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讓被告居住至113年8月31日止,惟被告迄今仍未遷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421條、第439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蔡群皞給付積欠租金50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為原告與被告蔡群皞所簽訂,被告簡秀 眞僅為被告蔡群皞之占有輔助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於法無據。又被告蔡群皞就未給付20期,每期25,000元之租金不爭執,惟原告亦未繳納房貸。其次,蔡紀豪原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且被告仍繼續繳納系爭建物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並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則被告應有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原告與被告蔡群皞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蔡群皞倘超過1個月未繳納房貸,原告得請被告蔡群皞搬出系爭建物,因被告蔡群皞未依約繳納房貸,原告業於113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蔡群皞為催告,再於113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蔡群皞終止租賃契約,並讓被告蔡群皞居住至113年8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5-20、23-36頁),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與被告蔡群皞約定被告蔡群皞應自109年9月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匯款25,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倘超過一個月未匯款2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得請求被告蔡群皞搬離系爭建物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稽,且被告蔡群皞已欠繳20期,共50萬元,為被告蔡群皞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蔡群皞既已積欠20期未給付,則原告主張其已定期催告後終止原告與被告蔡群皞間之租賃契約,應屬可採。 ㈢被告蔡群皞雖辯稱其雖未按月給付原告,惟原告亦未繳納房 貸等語,然而,原告是否繳納房貸,為其與貸款銀行間法律關係,不影響原告與被告蔡群皞間基於協議書所生法律關係,並不因原告有無繳納房貸,即影響被告蔡群皞基於協議書所生義務,則被告蔡群皞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㈣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群皞辯稱蔡紀豪原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且被告仍繼續繳納系爭建物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並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則被告應有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蔡群皞既未取得同為共有人之原告同意,自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至於被告蔡群皞所繳納上開費用,為其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本應支出之費用,不論被告蔡群皞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均應支付上開費用,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蔡群皞有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蔡群皞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㈤按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 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又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應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他人之指示,否則難謂其為占有輔助人而為對他人判決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秀眞雖辯稱其僅為占有輔助人,原告不得向被告簡秀眞為請求等語,惟被告簡秀眞為成年人,可自行決定是否居住於系爭建物中,且其並未舉證證明其係經被告蔡群皞指示而占有系爭建物,尚難認被告簡秀眞為被告蔡群皞之占有輔助人,則被告簡秀眞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㈥依上,原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 何合法占有權源,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與被告蔡群皞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蔡群皞給付50萬元,於法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協議書及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