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V-113-原訴-17-20250224-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群皞 簡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孟祥紅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73,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