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TDV-113-原訴-6-20241225-4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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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胡哲源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甲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男之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男應與乙○○、丁○○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甲男、甲男之父與乙○○、丁○○中任一人 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男、甲男之父與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26 ,餘由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4,000元被告甲男、甲男之父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男、甲男之父如以新台幣4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本件侵權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94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甲男之父則為其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揭露使他人足以識別被告甲男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相關人別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經本院判決)透過他人招攬當時未成 年之被告甲男(00年0月生),並與丁○○(經本院判決)、丙○○(經本院成立和解)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被告甲○○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由被告甲○○擔任詐騙集團總收水工作,丙○○、被告甲男及年籍不詳之乙男,擔任向詐騙對象取款之1號車手工作,丁○○、乙○○擔任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被告甲○○之2號收水工作。嗣該集團之成員製作「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交由車手被告甲男及丙○○、年籍不詳之乙男,假冒公務人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8日於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交付新台幣(下同)46萬元給車手即丁○○;111年3月10日於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交付46萬元給車手即被告甲男;111年3月11日於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交付84萬元予車手即年籍不詳之乙男,上開車手則回水予集團上層。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遭詐欺所受之176萬元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丁○○、乙○○、丙○○、甲○○、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又被告甲男之父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所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甲男、丁○○、乙○○、丙○○、甲○○所負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其給付目的同一,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甲男、甲○○應與乙○○、丁○○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又被告 甲男僅知悉其所收取之46萬元,不知其他車手收取部分,則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應僅就46萬元部分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係出於他人之加害行為,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經查: ㈠被告乙○○透過他人招攬被告甲男,並與丁○○、丙○○於111年3 月8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丙○○、被告甲男及年籍不詳之乙男,擔任向詐騙對象取款之1號車手工作,丁○○、乙○○擔任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上層之2號收水工作。嗣該集團之成員製作「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交由車手被告甲男及丙○○、年籍不詳之乙男,假冒公務人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8日於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交付46萬元給車手即丁○○;111年3月10日於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交付46萬元給車手即被告甲男;111年3月11日於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交付84萬元予車手即年籍不詳之乙男,上開車手則回水予集團上層;刑事部分被告甲○○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被告甲男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交付保護管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起訴書、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關於被告甲○○部分,固經丁○○於警詢稱:伊在桃園住處接到 上手即甲○○通知前往高雄收取詐欺贓款,甲○○負責支出南下車資,伊遂依指示搭高鐵至高雄與丙○○碰面並監看丙○○向原告取款,伊向丙○○收款後,當日即在桃園高鐵站旁花園交款給甲○○,甲○○則當面給伊報酬9,200元;於偵訊時結證稱:甲○○指示伊監視丙○○及收款,伊收款後,當日即在桃園高鐵站交付甲○○,甲○○則給伊報酬即收款金額46萬元之2%,伊忘記甲○○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或TELEGRAM與伊聯繫(見刑案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131-133頁);丙○○於警詢稱:伊使用上游所給之工作機,在桃園住處接獲上手綽號「阿儒」之男子電話指示南下高雄,遂坐高鐵至高雄面交,車資由「阿儒」負擔。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口等候,依「阿儒」電話指示去超商列印東西及裝入牛皮紙袋後,返回上開路口等人交錢,再交錢給另1名男子,沒有拿到報酬,「阿儒」只有支付車錢;於刑事準備程序稱:伊是依照「阿儒」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見刑案警卷第25至27頁、金訴一卷第338頁)各等語,惟查: ⒈丁○○於刑事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甲○○,去找林家湛時剛好 認識,伊都叫他「阿儒」,沒有加通訊軟體,本件伊是交款給林家湛,林家湛則當場給伊報酬,伊是在地牢聽到丙○○說他的報酬是甲○○給的,所以在偵查中就說丙○○的報酬是甲○○給的,伊沒有親眼看見丙○○怎麼拿到錢,伊忘記警詢時為何陳述伊與被告甲○○用FACETIME或TELEGRAM聯繫,亦忘記為何指證甲○○,可能是因為跟甲○○在桃園還有案子(見刑案金訴二卷第108-118頁)等語,則丁○○於刑事庭經交互詰問後,確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因其與被告甲○○另有涉犯詐欺案件,因此混淆記憶,關於丙○○之報酬部分,則為聽到丙○○陳述之傳聞證據,應以刑案審理中,經以交互詰問確保真實性之證詞內容較為可信,自難僅以丁○○於警、偵陳述之內容,即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論斷。 ⒉丙○○於刑事審理中結證稱:伊忘記如何認識「阿儒」及「阿 儒」如何指示伊、何人叫伊搭計程車至左營、有無攜帶工作機及工作機去向,想不起來伊向原告取款、轉交過程與「阿儒」有無關係,不知丁○○向伊取款後又轉交何人,伊有取得報酬3,000元,但忘記取得來源及方式,好像是丁○○自面交款項中直接抽取給付,所稱「阿儒」即為呂政儒等語(見刑案金訴二卷第99-107頁),則丙○○經交互詰問後,其證詞與其於警、偵時陳述相異,其所能確認之報酬交付過程,亦與丁○○之證述內容相異,其可信性已非無疑。又乙○○於本件刑案審理時結證稱: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林家湛分工,甲○○也在該詐騙集團內,但詐騙集團有小隊分工,伊印象中甲○○沒有參與本件詐欺等語(見刑案金訴二卷第119-126頁),則明確證述被告甲○○並未參加本件詐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與原告有關之詐欺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呂政儒有參與本件詐欺等語,即屬尚難可採。 ㈢關於被告甲男部分,其為詐騙集團之車手,於111年3月10日 在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收受原告所交付之46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男尚有參與其他詐騙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甲男自不就其他車手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男、甲男之父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46萬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甲男應與乙○○、丁○○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甲男、甲男之父與乙○○、丁○○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