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V-113-司促-12030-20241129-5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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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30號 債 權 人 丁安倫 債 務 人 歐忠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補正狀、補正(二) 狀所載。 四、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據債權人陳報其提示日為民國113年5月1日,有支付命令補正(二)狀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ㄧ項利息部分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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