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V-113-司促-12159-20241030-3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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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5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哲瑋、吳淑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   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   ,亦規定甚詳。故於父母均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時,前述   允許或承認,除有父母其中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應由   父母共同為之。則債權人如不能釋明其與未成年債務人所簽   立之契約,已得該債務人父母全體之允許或承認,或契約之   簽立僅得債務人之父或母允許或同意,而未允許或同意之他   方確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者,自難認此契約為有效,此時   債權人即不能據此為由,逕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乙○○向威寶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通信業務 ,因債務人潘榮宏未按期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178元及其利息,又威寶電信將其對債務人上開債權讓與債權人,為此,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連帶給付7,178元及其利息云云。惟查,債務人乙○○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99年4月7日簽訂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時(下稱系爭申請書),為未成年人,且未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系爭契約於99年4月7日簽訂時,債務人乙○○乃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則依前開說明,系爭申請書原則上應得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為有效。然債權人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影本上僅有債務人乙○○簽名,及其母甲○○(法定代理人兼連帶債務人)簽名,未有其父劉凱銘簽名表明允許或承認之記載,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申請書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之相關釋明文件,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債權人,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債權人既未釋明系爭申請書已得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或同意,而為一有效契約,未盡釋明之責,則債權人本院對債務人乙○○、甲○○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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