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V-113-司促-13830-20250227-4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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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30號 債 權 人 劉永權 債 務 人 陳許秀英 蔣咸青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陳明瑞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陳玉如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陳許秀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陳許秀英簽發本票作為對債權人借款之擔保,並以債務人陳許秀英名下所有10筆土地為擔保債務人陳清文、陳清華、陳武議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又債權人取得對共同債務人陳清華之執行名義對上開土地一部強制執行結果,執行法院將拍賣價金全部分配予前順位債權人,因共同債務人陳清文死亡,其繼承人為債務人蔣咸青、陳明瑞、陳玉如,陳清文死亡後留有遺產,由債務人蔣咸青、陳明瑞、陳玉如繼承,足見債務人蔣咸青、陳明瑞、陳玉如,陳清文未拋棄繼承,債權人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陳玉如,未獲置理,為此,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蔣咸青、陳明瑞、陳玉如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文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許秀英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云云。惟查,據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陳許秀英、第三人陳政議、劉添發於民國86年8月15日簽發、面額30,000,000元、到期日為86年11月14日、票據號碼637178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見債務人陳清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債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10年10月28日僑院嬌110司執梅字第55236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10日僑院雲111司執才字第4691號實行分配函、被繼承人陳清文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務人蔣咸青、陳明瑞、陳玉如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釋明文件,然上開內容無法得悉被繼承人陳清文與債權人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又存證信函內容僅為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通知,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釋明債權人與被繼承人陳清文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釋明文件,本院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債權人對被繼承人陳清文有消費借貸借款請求權30,000,000元之薄弱心證,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陳清文部分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陳清文之繼承人蔣咸青、陳明瑞、陳玉如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文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許秀英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另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陳許秀英給付按日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部分,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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