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TDV-113-司促-16378-20241212-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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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7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葉承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葉承峯應清償新臺幣(下同)842,31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㈡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緣債務人葉承峯於108年11月2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50萬元整,借期至115年11月2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2.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3年09月2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4.15%)。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2.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2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842,31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3.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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