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V-113-司促-9485-20241106-3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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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85號 債 權 人 莊家樺 債 務 人 騰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華 債 務 人 富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旭 債 務 人 陳柏霖 一、債務人騰易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 人未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復已揭示。 五、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騰易實業有限公司所簽 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700,000元、債務人富日建設有限公司、陳柏霖及第三人黃青松為背書人之支票1紙,向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查,系爭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00號」,發票地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發票人騰易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為發票地,又依債權人提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13年3月7日,債權人遲至113年5月15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前述15日之法定期間,債權人即已喪失對背書人即債務人富日建設有限公司、陳柏霖之追索權,自無令支票背書人富日建設有限公司、陳柏霖就支票負票據責任之餘地,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持有系爭支票對債務人富日建設有限公司、陳柏霖請求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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