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V-113-司執消債更-112-20241227-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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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請人即債 洪玉櫻 務人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興周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製作債權表所載全體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另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公告更生方案後,僅向本院陳報受讓原債權表第三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故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全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以上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985元,總清償金額共862,920元,清償成數為58.87%,於每月15日清償。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保險解約金現值僅4,869元,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不屬清算財團,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星展銀行 27374 1.87% 224 第一銀行 105745 7.21% 864 甲仙農會 148252 10.11% 1212 和潤企業 699027 47.69% 5716 賀臨公司 70416 4.8% 575 合迪公司 338311 23.08% 2766 二十一公司 71208 4.86% 582 中華電信 5480 0.38% 46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1985 清償成數 58.87% 還款總額 862920 補充說明: 1.本表所載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債權比例係依據本院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更正債權表登載債權均已確定)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