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TDV-113-司執消債更-2-20241017-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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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 林劍勇 務人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財產狀況調查如下: ㈠查聲請人名下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南 河段301、302地號土地及同段6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為臺東縣○○鄉○○○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另有1輛民國86年出廠車輛,本院認該車車齡過舊,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故不計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又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公同共有,前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代位分割,已取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確定分割判決,經本院函詢第三人即抵押債權人東河鄉農會,確認已無借款存在,並請臺東縣稅務局依公告現值相當之1拍底價估定稅款約新臺幣(下同)16,498元;惟查,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若本件轉為清算程序欲處分,尚須選任管理人辦理分割登記及變價,且多數土地價值極低,又非處交易熱門地段,恐無法於1拍順利變賣,故本院暫以4拍價格扣除管理人報酬與稅款後,以12萬元認定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現值,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東河鄉農會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東縣稅務局函等影本附卷可證。 ㈡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05年次),因其 子女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本院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主張現從事廚房流理台、檯面加工,自陳每月工作收入約30,000元,依其111年9月至112年8月工作收入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收入約29,850元,其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740元、1,080元,目前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工作收入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附卷可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狀況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還款能力之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本院暫認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現值約12萬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計算,即以每月17,303元為限。而其子女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標準之1點2倍與子女生母分擔計算,即以每月8,652元為限。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現值平均全部,加計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雖未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標準,然因系爭不動產恐變價不易,而本件更生方案還款總額已遠高於清算程序可得受償金額,故本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 0000000 10.74% 537 國泰世華 283610 2.98% 149 兆豐銀行 376258 3.95% 197 甲○銀行 0000000 10.66% 533 遠東銀行 313563 3.29% 165 凱基銀行 0000000 18.33% 917 台新銀行 0000000 14.77% 738 中國信託 0000000 12.01% 600 富邦資產 450659 4.73% 237 仲信資融 0000000 13.42% 671 摩根聯邦 87864 0.92% 46 新光行銷 399529 4.2% 210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5000 清償成數 3.78% 還款總額 360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