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V-113-司執消債更-69-20241224-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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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請人即債 郭文敏 住 務人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1,567元,然聲請人曾於裁定開始更生前1年內即民國112年7月、9月間共借款188,000元,雖聲請人主張多數用於陪伴家人至澳洲探望胞姊機票、旅費花費殆盡,本件若轉為清算程序,恐無法訴請轉得人即航空公司返還,然上開花費難認生活所必需,本院仍認應將借款加回計算,對債權人較為公允,故仍以229,567元,認定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再查,聲請人雖主張需扶養父母、胞兄,然其母親所領補助、年金已足以維持生活,本院認無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父親名下僅有老舊車輛、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國民年金1,555元,其胞兄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均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與胞姊共同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美商高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然自113年5月起改於創頌味佳有限公司工作,依其113年5月至9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等扣項平均為31,399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機票購買資料、受扶養人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胞兄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創頌味佳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復因聲請人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31,845元,有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認聲請人薪資有回復可能,故以31,845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65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本院認應以229,567元計算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計算。而其父親與胞兄扶養費,則應以上開標準之1點2倍扣除年金、補助後,與1名手足共同分擔,即以每月12,700元為限。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本院認定財產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81908 4.93% 229 星展銀行 616624 37.12% 1726 永豐銀行 177423 10.68% 497 玉山銀行 48611 2.93% 136 仲信資融 108895 6.56% 305 和潤企業 612674 36.88% 1715 恩沛公司 15000 0.9% 42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650 清償成數 20.15% 還款總額 3348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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