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V-113-司執消債更-76-20241224-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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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請人即債 王怡茜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更字第199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4,925元;又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3年、105年、108年次),子女名下均無財產、申報所得極低,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自陳現以facebook經營網路微商,每月收入約30,000元,依其民國113年1月至10月之銷售出貨統計表所示,每月平均淨收入為29,705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銷售出貨統計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2年度未申報所得,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有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自陳所得平均30,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現值為24,925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㈡另以聲請人自陳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聲請人每月僅剩餘27,346元可供支出,遠低於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計算之個人生活費,與以上開金額與配偶以所得比例分攤計算之子女扶養費(27346<17303+17303×3×1/3),應屬節約,且考量聲請人全戶現住房屋為配偶所有,配偶收入平均約其2倍,有配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認聲請人所留必要費用雖低,但未影響更生方案履行可能。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華南銀行 221091 10.6% 318 第一銀行 206482 9.9% 297 星展銀行 427106 20.47% 614 聯邦銀行 115369 5.53% 166 台新銀行 579915 27.79% 834 中國信託 234467 11.24% 337 第一資產 297041 14.24% 427 滙誠第二 4967 0.23% 7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000 清償成數 10.35% 還款總額 216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