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V-113-司執消債更-81-20241218-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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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聲請人即債 鄭蕎蓁即鄭瑞芬 務人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主張需扶養母親,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每月僅領有敬老津貼新臺幣(下同)3,772元,顯不足維持生活,且因聲請人胞兄年邁又為中低收入戶,另有2名手足已歿,故其母親有受聲請人與餘2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任職於受恩長照社團法人,依據其113年5月至8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27,738元,聲請人自陳若任職滿1年且考核績效正常情況下,預估將來每年可領取之年終獎金為30,000元,其於受恩長照社團法人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31,971元,以上有聲請人與母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母親領取補助存摺內頁影本、胞兄中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影本、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受恩長照社團法人薪資單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現職薪資平均加計預估年終獎金平均,即以每月30,238元(27,738+30,000÷12),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15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本院認應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計算。而其母親扶養費,亦應以上開金額扣除母親所領津貼再與2名手足分攤計算,即以每月5,159元為限({00000-0000}÷3)。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近五分之四用於清償,雖未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標準,然金額差距不高,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更生方案還款總額已遠高於清算程序可得受償金額,本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資產 250426 8.57% 356 台北富邦 400383 13.7% 570 國泰世華 72650 2.49% 103 京城銀行 460886 15.77% 656 滙豐銀行 259872 8.89% 370 遠東銀行 712972 24.4% 1014 玉山銀行 369249 12.64% 525 中國信託 395956 13.54% 563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157 清償成數 10.24% 還款總額 299304 補充說明: 1、本表所載債權人、債權比例、債權總額係依本院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均已確定)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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