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V-113-司執消債更-84-20241219-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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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聲請人即債 林源寶 務人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陳義宗即台安租賃行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057元、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1,346元,然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另聲請人雖陳報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但經本院職權查詢非屬聲請人所有,故認上開財產均無清算價值。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同住之母親、胞兄,每月房租等房屋費用約13,000元,其母親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及國保老年年金1,443元,而其胞兄患有思覺失調症、出血性腦中風等病症,名下僅有無殘值車輛、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均無法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與2名手足扶養之必要,且因受扶養人均與聲請人同住,而全戶僅有聲請人有工作能力,故本院認房租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復查,聲請人現仍從事營建土木工程工作,前所提出民國111年10月至112年9月薪資平均約40,275元,但已於113年5月間自工程公司退保,目前勞保投保於營業土木職業工會,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母親與胞兄領取補助、年金存摺內頁影本、胞兄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租賃契約及租金轉帳存摺內頁影本、薪資明細單、薪資袋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雖聲請人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17,867元,有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然本院於聲請人未補正113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又願以原陳報薪資平均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情形下,仍以前職薪資平均即每月40,275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二、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8,11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均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㈡另聲請人與受扶養人2人同住,全戶房租共13,000元,與高雄市一般3口之家租屋標準相當,應屬節約。惟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主計處統計112年度房屋支出比例24.07%即13,138元計算。㈢再聲請人母親與胞兄扶養費,亦應以上開金額扣除母親、胞兄所領年金、補助後,與其他2名手足分攤,即以每月4,003元({13138×2-14267}÷3)為限。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房租支出、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 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30.6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兆豐銀行 65601 3.44% 279 中國信託 0000000 56.3% 4566 裕融企業 317627 16.68% 1353 合迪公司 298886 15.7% 1273 (暫保留) 陳義宗 150000 7.88% 639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8110 清償成數 30.66% 還款總額 58392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30.6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