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V-113-司執消債更-91-20250218-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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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聲請人即債 陳立儒 住 務人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每3個月給付一次,於應給付該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8,248元及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特公司)股票50,330元,雖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金額,而耐特公司股票未上市上櫃,若本件轉為清算程序,恐將認定均無法處分,然仍於更生程序中,暫加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另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101、107年次),子女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亦無領取補助,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自陳現經營無肉不歡餐館,平均淨收入約10,000元,並由2名胞兄每月給予20,000元,故陳報每月所得為30,0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國泰人壽報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戶籍謄本、聲請人自填淨收入計算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2年度申報總所得僅5,033元,勞保仍投保於職業工會,有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為證,且聲請人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說明因民國108年間營業地點曾發生瓦斯氣爆,造成其多處二度至深二度燒燙傷,又患有冠狀動脈疾病,是無法另覓工作,僅能自營小本生意,本院認其主張有理由,且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30,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3個月為1期,6年共計24期,每期清償6,000元(平均每月還款金額為2,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縱將恐無法處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股票共78,578元,計入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㈡再以聲請人所得加計暫認財產現值,扣除更生方案每月平均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29,091元作為聲請人必要支出,遠低於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計算之個人生活費,加計以上開金額與配偶分攤計算之子女扶養費(29091<19248+19248×3÷2),應屬節約,並考量聲請人尚有配偶、親屬可協助負擔不足之生活費,是認其每月剩額雖低,然不至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暫認財產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3月為1期,6年共計24期,於應給付該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每3個月為1期) 安泰銀行 1204687 12.54% 753 永豐銀行 1780824 18.53% 1112 中國信託 2231288 23.22% 1393 聯邦銀行 1764557 18.37% 1102 板信銀行 679093 7.07% 424 星展銀行 955965 9.95% 597 土地銀行 156062 1.62% 97 元大國際 275058 2.86% 172 滙誠第一 560388 5.84% 350 債權總額 9607922 每期清償總額 6000 清償成數 1.50% 還款總額 144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