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TDV-113-司執消債清-101-20241225-1
字號
司執消債清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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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請人即債 許喻雯(原名許秋華、許淑樺) 務人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即債 劉彧辰 權人 之6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聲請人陳報有附表所示財產,本院認均無處分實益,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均已失效)、集保查詢報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號) 不明 出廠22年,車齡過舊,且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 2 存款 272元 分散於多帳戶,均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3 投資 1.元大高股息58股 2.國泰金41股 約4926元(2163+2763) 扣除解送手續費與委託變價費用後,評估變價所得與債權人人數、債權金額相較顯無分配實益,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