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TDV-113-司執消債清-109-20250120-1

字號

司執消債清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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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 聲請人即債 郭黃密香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務人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新臺幣2,011元,另聲請人雖 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但僅為被保險人,且無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變更要保人紀錄,以上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存款 2,011元 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存款總額為2,011元,本院認無分配實益,故不予處分。 另聲請人雖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但僅為被保險人,且該保險無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變更要保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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