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V-113-司執消債清-7-20241129-1

字號

司執消債清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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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聲請人即債 黃昭閔即黃雅慧 務人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8,407元、存款6,529元,聲請人願分期提出相當金額;另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本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舉輕以明重,繼承開始於聲請清算前尚不得拋棄,故繼承開始於聲請清算後更不得拋棄繼承,而本件聲請人父母於其聲請清算後即民國112年12月6日、11日相繼去世,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裁定開始清算前,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經該院以高少家宗家字第113司繼字第138號、139號准予備查(其中113司繼字第138號後於113年9月11日裁定撤銷),雖其拋棄繼承聲請顯有違反本條例第23條規定之情形,然聲請人無法提出原應繼承遺產相當金額,本件其他清算財團現值不足負擔財團費用,且尚不知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與聲請人對自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尚有不同,本件是否有顯然勝訴之望不明,是本院認無以國庫代墊選任律師為管理人之報酬進行相關訴訟實益,又無債權人願意預納上開費用,是僅就聲請人固有財產部分為分配,以上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父母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高少家宗家字第113司繼字第138號、139號准予備查通知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是本件經聲請人提出保險解約金及存款相當金額後, 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38,407元 由聲請人分期提出相當金額 2 存款 6,529元 由聲請人分期提出相當金額 3 父親遺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2)應繼部分 不明 繼承人共3人,因聲請人與其二哥拋棄繼承,現登記於其大哥名下,因無債權人願意負擔相關訴訟費用,無法處分 4 母親遺產: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96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無抵押權)應繼部分 不明 繼承人共3人,因聲請人與其二哥拋棄繼承,現登記於其大哥名下,因無債權人願意負擔相關訴訟費用,無法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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