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TDV-113-司執消債清-71-20250120-1

字號

司執消債清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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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 聲請人即債 蔡明菊即張蔡明菊 務人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區○○ ○○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附表所示財產,然僅有保證責任台灣 區花卉運銷合作社股權有處分實益,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自行辦理股權轉讓後,由該合作社解送變價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上有聲請人112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均為被保險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台灣花卉合作社歷次函文、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20,000元,由本院作成分 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郵局存款 3,257元 聲請人郵局帳戶為勞保暨年金專戶屬不得扣押財產,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2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597元 計算裁定開始清算日餘額為597元,扣除解送費用後已無分配實益,不予處分。 2 車號00-0000號汽車 不明 出廠20年車齡過舊,顯無殘值,不予處分。 3 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股權 20,000元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自行至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辦理股權轉讓後,由該合作社解送變價所得到院。 另聲請人雖有投保友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但為被保險人,且無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變更要保人紀錄,均非屬清算財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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