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V-113-司執消債清-78-20250214-1
字號
司執消債清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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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 聲請人即債 趙聰明 住雲林縣○○鎮○○00號 務人 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廖國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 本件聲請人切結全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調查其名下僅有一輛93年出廠的車輛及郵局存款新台幣3,072元,並無其他有價值的財產,另聲請人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亦查無有效投保資料,有聲請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聲請人切結書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