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V-113-司執聲更一-2-20250113-1

字號

司執聲更一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2號 債 權 人 林郭秀敏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英質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林秀珠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送達地址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 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及其他共益 費用。所謂執行費,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2、3項、第28條之3第1、3項規定繳納之費用;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共益費用,係指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經查,除卷內所附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54元收據外,債權人固另提出拆除施工費用110,000元、文書庶務費10,000元收據正本(似均為代理人林英質出具)及地政規費400元收據影本。惟本件地上建物係由債務人林秀珠自行拆除,非債權人雇工拆除;文書庶務費非執行必要費用,均非屬執行必要費用或共益費用。至地政規費,債權人雖僅提出收據影本,然應係本院命其繳納之執行期日地政人員指界費用,屬執行必要費用,故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有執行費554元及地政規費400元,合計954元,爰裁定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