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修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TDV-113-司執-44788-2024121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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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788號 債 權 人 蔡福華 代理人(法 陳瑩娟律師 扶律師) 債 務 人 朱怡潔 債 務 人 朱健彰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即明。基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內容,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其範圍而為執行。次按「一、聲請人(即債權人)同意相對人(即債務人)二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前,會同相對人二人指定之修繕人員至聲請人住處勘查漏水處。」、「二、相對人二人同意於113年3月31日以前,雇用修繕人員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上開第一項勘查結果所示之漏水情形,進行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為止。」,此有本院112年度橋司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二、經查,兩造前於113年1月27日由水電師傅溫先生至系爭房屋 進行檢修,發現公寓二樓廚房處並無漏水,而認應係公寓外側鐵皮螺絲處年久生鏽逢大雨水流至公寓一樓造成漏水,經以矽利康填補後以防滲水之事實,有兩造所提之陳報狀、Line對話內容資料在卷可稽,而債權人固於113年6月7日始以line表示:「我家房屋還是一樣在漏水,請你們派人來修繕到不漏水為止」,並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為債務人110年8月至10月間裝修工程所致之牆面、樓面損壞而生滲漏等情,經本院轉知債務人表示意見,債務人則否認,並表示「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於113年1月27日偕同水電師傅溫先生前往債權人住處勘查漏水情形,當時債權人就修繕人員溫先生之選任並無任何異議,且於溫先生勘查及修繕漏水問題過程中,債權人亦未指出任何檢查或修繕方法上之不足,故溫先生於完成工作並經債權人同意後便離去...」,又「...溫先生勘查債權人住處及樓上債務人房屋後,認為債權人住處漏水問題係公寓外牆鐵皮螺絲處年久生鏽密合度不足始導致雨水滲漏至系爭房屋,當時債權人就此判斷並無意見,亦同意由溫先生以矽利康填補螺絲處已改善滲水問題,而溫先生亦已完成所有外牆鐵皮螺絲處之填補工作。...」、債權人於「修繕完成四個月後始向債務人反應仍存在漏水問題,卻未就該漏水問題是否屬於債務人上開修繕範圍為說明」等情,亦有債權人113年7月23日陳述意見狀、債務人113年8月22日陳述意見狀所載附卷可查,是以,本院基於形式審查,兩造既由水電師傅溫先生進行勘查、修繕,債權人並於113年6月7日前均未對債務人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不履行之情形再事爭執,故應可認為系爭調解筆錄已執行完畢。債權人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