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TDV-113-司執-74670-2024102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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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67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錫和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陳姿米即陳秋金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秋霞  住○○市○○區○○○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陳姿米即陳秋金居住地 設籍在屏東縣九如鄉,債務人陳秋霞居住地設籍在高雄市三民區,有本院依據職權調查之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別應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應裁定移轉予其中有管轄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再由該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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