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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V-113-司執-81032-2024112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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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032號 債 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甯馨 代 理 人 張新莉 債 務 人 吳婧菲 債 務 人 吉興無塵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81032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吳婧菲對於第三人永安動 物醫院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債務人吳婧菲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