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V-113-司執-82223-2024121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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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2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李宗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僅係擔任振鼎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無辜受累,且執行命令所檢附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經過多次執行清償,連房地產都被拍賣,應該沒有如債權人所請求的積欠這麼多金額,且聲明異議人擔任保證人係民國100年間,是否確實數連帶保證人其間亦有可疑。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聲明異議人主張否認其為連帶保證人,債權人請求之債權金 額應該經過多次執行並沒有積欠這麼多,惟其上開主張係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