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V-113-司執-87361-2025020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736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斌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黃世光  住○○市○○區○○街000○0號    陳妮君  住○○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黃世光對第三人虹鼎科技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陳妮君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黃世光、陳妮君之保險契約資料後予以執行。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債務人黃世光之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自該公司退保,故債務人於本院轄區並無可供執行標的。次查債務人戶籍地皆設於高雄市小港區,有本院調閱戶役政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