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V-113-司執-87849-2024122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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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7849號 債 權 人 吳信德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債 務 人 林金車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其效力僅及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雖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暨民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債權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列債務人林金車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當事人,且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橋院甯113司執才字第87849號函,命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債務人林金車為系爭執行名義當事人或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該命令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所列,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林匡柏、林如君及林羿融,並無債務人林金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且亦無從認定本件債務人林金車為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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