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V-113-司拍-125-20241129-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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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紀宥均 法定代理人 紀昱廷 鄭雅云 相 對 人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紀倍宗於111年6月28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1年9月27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6月28日簽發面額6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向抵押權人紀倍宗借款,詎屆清償期相對人未為清償,又抵押權人紀倍宗於112年2月18日死亡,其配偶陳素貞、長女紀俐妦、長男紀昱廷均拋棄繼承,其遺產由長孫紀宥均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庄 五 0000 空白 000 0000 分之26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擬土造5層 6層:80.42 合計:80.42 陽台:12.46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共有部分 新庄段五小段886建號,面積:43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6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