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V-113-司拍-158-20241106-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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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徐巧恩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巧恩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41年1月2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4,330,000元, 約定清償期為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民國141年1月25日止,共360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徐巧恩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3件、催告函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楠梓 三 122 1146 10000分之117 備註:所有權人為徐巧恩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796 楠梓段三小段122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第11層:74.55 陽台:9.53 雨遮:1.05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楠梓段三小段1845建號,面積:543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0,(含停車位使用地下二層編號:33,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 備註 所有權人為徐巧恩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