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TDV-113-司拍-163-20241017-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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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鵬安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炳榮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吳臣弘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 雄簡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債權(嗣於民國98年7月25日另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98年9月4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未於債務清償和解書所載寬限期內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判決、債務清償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澄清 55-13 (空白) 1,196 12分之1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564 澄清段55-1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45.93 二層:45.93 三層:45.93 四層:45.93 屋頂突出物:16.04 地下層:72.43 合計:272.19 陽台:27.19 平台:4.98 全部 仁孝路16之2號 附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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