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V-113-司拍-165-20250331-5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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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昭廷 陳昭佑 關 係 人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昭廷、陳昭佑於民國112年7月2 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陳昭廷、陳昭佑權利範圍各2分之1),為擔保相對人陳昭廷、陳昭佑及關係人即債務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田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租金、貸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142年7月1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昭廷、陳昭佑、關係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田於112年7月25日共同簽發面額60,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1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40,530,000元(不含法務費、延滯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陳昭廷、陳昭佑、關係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田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陳昭廷、陳昭佑、關係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田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陳昭廷、陳昭佑、關係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陳昭廷、陳昭佑、關係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田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樹 龍目 632 一般農業區 9,782.56 全部 備註:所有權人陳昭廷、陳昭佑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