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V-113-司拍-169-20241111-4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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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韋成 相 對 人 李佳芳 關 係 人 邱昭陽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佳芳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500,0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4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邀關係人邱昭陽為保證人向聲請 人借款12,070,000元、399,289,約定借款期間至131年5月3日,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經聲請人催告後,現積欠本金合計11,330,2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富貴 183-7 (空白) 87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509 富貴段183-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49.83 二層:50.32 三層:50.32 屋頂突出物:26.31 合計:176.78 陽台:11.71 全部 大成街55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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