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V-113-司拍-172-20250212-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許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0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㈠110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30年10月19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62,0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相對人於110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務,尚積欠帳款39,9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借據、交 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樹 維新 1139 (空白) 2793.06 10000分之42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15 維新段1139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6層 10層:67.01 合計:67.01 陽台:12.51 雨遮:2.38 全部 高雄市○○區○鎮路00號10樓 共有部分 維新段855建號,面積5906.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