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V-113-司拍-179-20250227-3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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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宏恩 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 相 對 人 韓佳穎 關 係 人 統建股份有限公司 港都電池有限公司(原名:港都廣告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韓登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韓登瑞於民國94年4月26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統建股份有限公司、港都電池有限公司對抵押權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統建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466,506元未清償,關係人港都電池有限公司積欠貨款共 計2,267,216元未清償,又關係人韓登瑞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1年1月11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韓佳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代理商代理契約書、統建收款狀況及其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港都收款狀況及其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統建股份有限公司、港都電池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關係人統建股份有限公司、港都電池有限公司、韓登瑞、相對人韓佳穎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關係人統建股份有限公司、港都電池有限公司、韓登瑞、相對人韓佳穎,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關係人統建股份有限公司、港都電池有限公司、韓登瑞、相對人韓佳穎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庄  五 304 (空白) 56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96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主要建材(見使用執照)3層 1層:42.60 2層:42.60 3層:42.60 屋頂突出物:15.96 地下層:11.20 合計:154.96 陽台:3.00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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