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V-113-司拍-194-20250224-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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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相 對 人 黃森松 關 係 人 曾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慧芳、林啓源、林家蓁、林文佃、 林碧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及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如有一期不為清償視同全部到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即債務人曾智明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0元,並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簽發面額9,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及於112年11月7日簽發面額9,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上開本票2紙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3年5月1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森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 票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8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關係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杉林 雙坑 706 特定農業區 3483.01 全部 2 高雄 杉林 雙坑 708 特定農業區 2672.59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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