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V-113-司拍-217-20241219-3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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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錫和 相 對 人 馬嘉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馬嘉良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2,620,000元、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1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10, 8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35年11月7日;於105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25年11月7日;於112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3,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22年9月15日止,並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經聲請人催告後,現積欠本金18,906,15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豐禾 629-5 (空白) 124.85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851 豐禾段629-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 一層:70.88 二層:70.88 三層:70.88 四層:70.88 五層:36.29 合計:319.81 陽台:23.77 全部 永新六街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