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V-113-司拍-223-20250117-3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張福得 相 對 人 蘇翊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8年10月6日,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為證,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13 年12月25日橋院甯非欣113年度司拍字第223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相對人經通知後,具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略以: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⒉經據相對人於108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貸300萬元(登記最高限額抵押390萬元)、於利息之約定為年利率2%,亦即一年的利率為6萬元,而查,民國108年7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路專字第006210號),實際借貸300萬元(利率年息2%,一年繳款利息為6萬元)之還款完畢說明如下:相對人在聲請人的指示下,將其所還款之金額皆以開立票據或匯款至聲請人之配偶即張曾玉舜,於108年7月8日借貸當天借貸300萬元,聲請人即先行預扣18萬元,相對人實拿282萬元,其中6萬元則為當年度之利息,餘12萬元則抵充本金,而自108年10月9日、108年11月9日、108年12月9日相對人亦已支票各給付6萬元,3個月共給付18萬元,其後相對人亦於每月償還本金各6萬元,相對人主張於112年10月11日繳納6萬元時,亦 有餘45,334元則為抵扣第二次之借款50萬元之本金,第一次借貸300萬元於112年11月9日還清,有提出支票簿、本金年息攤還列表、郵局匯款單、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⒊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借貸300萬元之部分,業於112年11月9日已清償完畢,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因此,相對人業於113年11月向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訟,尚請鈞院查明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㈡、經本院將相對人之具狀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另具狀陳述意見 略以:⒈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6日簽立借貸契約書時,即已口頭約定以月息2.0分計算利息,並按照民間借貸習俗前扣三個月,即300萬元×2.0分×3個月=18萬元,而非相對人所述於民國108年7月8日借貸當天聲請人先行扣除18萬元,其中6萬元則為當年度之利息,餘12萬元則抵充本金之事,而之後相對人於每月9日支付聲請人6萬元,依約定是每月應繳利息,而不是用來抵充本金。⒉若相對人未能依前述口頭約定繳付利息,即視同違約,聲請人即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約定內容,主張債權(即按年利率2%計算利息,並按每萬元借款逾壹日加計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每萬元借款逾壹日加計新臺幣20元整計付違約金),直至清償日為止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撥款代償代扣明細為證。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借款契約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8年10月6日,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又兩造是否另有其他約定或其他借貸關係不明,相對人提出之匯款單是否均清償本件借款、是否已足額清償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無從確定,且聲請人亦提出反對意見。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屆清償期未為清償,以契約約定清償日期民國108年10月6日為止,相對人於當時確實尚未全部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及撥款代償代扣明細影本、相對人提出之本金年息攤還列表、郵局匯款單影本等件可得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陳報上開主張,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為前開之主張、並已另行提起訴訟救濟,惟核係屬另外法律關係、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湖內 武功 526 空白 2162.41 9053/714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