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TDV-113-司拍-227-20250313-4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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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施耀慶 相 對 人 李蕙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之債務類別:借款、保證、票據、墊款,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11月2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分別簽發面額新臺幣4,500,000元、90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向聲請人借款,經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11月26日屆期未清償,且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相對人尚積欠4,5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2紙、存證信函催告函、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 對人雖具狀表示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爭執,且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尚可能涉及施耀慶與詐騙集團勾結,相對人並提出刑事詐欺案件,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經存證信函催告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之存否,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和平 五 200 (空白) 746 199/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56 和平段五小段2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7層 2層:57.52 合計:57.52 陽台:7.09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 共有部分 和平段五小段782建號,面積:1,645.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5/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