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V-113-司拍-239-20250117-3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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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啓輔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1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並簽立發票日民國113年1月25日、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500,000元之本票。詎聲請人於本票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相對人給付任何款項,尚積欠2,5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2月17日橋院甯非欣一113年度司拍字第239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月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路竹 忠孝 387 (空白) 64.59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5 路竹區忠孝段 387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4層 第1層:44.6 第2層:44.6 第3層:44.6 第4層:28.85 合計:162.65 陽台:5.12 全部 高雄市路○區○○街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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