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V-113-司票-1151-20241129-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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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林言郁 相 對 人 陳彥霖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睿宏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2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故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本票原本,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裁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