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V-113-司票-1152-20241030-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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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陳明財 代 理 人 張如焱 相 對 人 梁天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梁天祥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簽發之本票一 紙,票據號碼05905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   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   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   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票據雖為文 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僅記載中華民國94年,未載月、日 ,發票日文義無法辨識,應以未載發票日視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為無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執系爭本票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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